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吳佩霏
吳慈璇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霖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周佑霖為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 4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周佑霖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此 有上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 頁)。從而,本件應由周佑霖承受訴訟,然周佑霖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周佑霖為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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