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號
TPDV,104,訴,176,201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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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周韋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玟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3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8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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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