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拾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四二巷七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於原告發行之大成報廣告版面 委託刊登廣告七次,應收之委任報酬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惟經原告多次催 討,尚未清償,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三、證據:提出刊登廣告委託單、刊登廣告報紙報樣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刊登廣告委託單、刊登廣告報紙報樣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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