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5號
TPDV,104,訴,1335,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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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王淑妙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 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1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快車道向東行駛時,疏 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嗣途經民生西路3巷附近時,其同車 行方向之前方,有原告之子劉振岡(84年6月24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線車道進入快車道後,減 速欲橫越民生西路至馬偕醫院急診處,原告竟疏未注意,不 及減速閃避,遂直接衝撞機車後方,導致劉振岡人車倒地並 滑行至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鄭明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頭處,劉振岡因而受有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腳第四趾伸肌腱斷裂、左第 一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27日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 號卷宗第3至4頁),足見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劉振岡 ,而非原告。又劉振岡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並非無當事人能力, 則未成年人如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行之,非謂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而本件 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600,000元予原告,於法未合。綜上,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雖誤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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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