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窈窕診所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104年度補字 第495號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而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即以裁定所附繳款單於便利商店繳款 ,未逾該裁定所示之5日補正期限,抗告人既於合法期間內 補繳裁判費,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是本院104年3月26日駁 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104年3月20日持規費繳款單於便利商店繳 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有抗告人所提規費繳 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 院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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