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貴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見本院卷第3 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 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45796444001598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 104 年2 月23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9萬619 元(其中本金15萬3,347 元,利息43萬7,272 元)未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15萬3,347 元部分計 付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如數向大安銀行清償。嗣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 查詢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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