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楊榮元
被 告 楊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480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4年4月10日以民事聲請 更正狀變更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3年5月30日。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60期,於106年10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 款日起至第6個月,按年息2.66%,自滿第6個月之翌日起按 年息5.88%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繼續繳款, 尚欠原告本金1,449,48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契約書、歷史銷帳紀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 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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