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8號
TPDV,104,親,8,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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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劉惠萍
      劉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劉麗卿
      劉宜芬
      劉憶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惠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雅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蕭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見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淑貞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見長與訴外 人劉蔭並無婚姻關係,分別生下原告劉惠萍劉雅慧、被告 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等五名子女,被繼承人李見長嗣後 於民國103年10月13 日死亡,生前已經認領被告劉麗卿、劉 宜芬、劉憶貞等三人為子女,惟來不及認領原告劉惠萍、劉 雅慧等二人,是被繼承人李見長係原告等二人之親生父親, 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李見長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與李見長 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淑貞則以:被告蕭淑貞從民國87年起即與被繼承人 李見長同居,嗣後於101年間結婚,被告對李見長是否有 非婚子女並不清楚,直到李見長過世前半年才認領被告劉 麗卿、劉宜芬劉憶貞等三人為子女,依一般人倫情理, 若原告等二人係李見長所親生,應該一併認領才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則以:同意原告所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 蕭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見長係為其親生父親,致其身分處 於不安之狀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劉惠萍劉雅慧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戶籍謄本、李見長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據 證人劉蔭到庭證稱:「我有五個女兒,分別是原告劉惠萍劉雅慧、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是和李見長所生, 我和李見長同居20幾年,但是沒有結婚,因為那時候我想招 贅,他不願意」、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到庭證稱: 「我們三人和原告等二人從小就生活在一起,我們的父親李 見長與母親劉蔭也共同生活20幾年,後來父親離開一段時間 ,後來又找到我們,我們有透過父親認識被告蕭淑貞,有一 起吃過飯,父親認領我們的時候,可能考量母親心情,所以 沒有一次全部認領,想不到父親後來會這麼快往生」等語( 分別見104年3月4日、10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見長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李見長確係原告等二人之生父,則原告 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見長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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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