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29號
TPDV,104,聲,72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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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相 對 人 米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言,並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4年度司執字第 37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3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聲請人係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前述再審之訴事件之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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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