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39號
TPDV,104,聲,639,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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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徐桂娘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郭怡伶
       劉錦圳
       王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 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 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 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851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認 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42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 ,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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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