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相 對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相 對 人 賴至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 金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為擔保,並提存在案。嗣經變 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存1, 6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6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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