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鐘吉雄
相 對 人 鐘宗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10月間於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魚逮)魚堀57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宅前闢建產業 道路,該道路經由上開同小段18-2、18-3、17-11、17-12等 地號土地,與幹道連接,並由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原臺北縣 坪林鄉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闢 路之初,同小段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陳賜麟,有同意使用其土地造路,嗣該17-11地 號出售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就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道路、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訴請坪林區 公所剷除柏油回復原狀,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 第782號民事判決判命坪林區公所應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剷 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道路返還相對人,因系爭道路為系爭 房屋對外通行必經之路,如剷除路面,危及聲請人之通行權 益,經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聲請人所有 系爭房屋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55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又本案訴訟之原審 判決雖以:聲請人可由自己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土地接至道 路,亦即經由18-2、18-1、16-22、未登錄地、17-12地號等 土地,與道路相通,聲請人之請求與袋地通行權不符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函查獲覆略以:本
案土地並無毗鄰整體開發地區,並無適用自行闢建必要聯外 道路情形,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9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12 7426號函可稽。現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將 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道路返還相對人 ,必當使已鋪設柏油之道路發生重大損害,使聲請人立即面 臨無路可供通行,且聲請人已70歲已上高齡,患有腰部椎間 盤移位及直腸癌等重大傷病,行走或開車時行駛於未鋪設柏 油之路面將導致重大傷害之疑慮,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丙字第51050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丙字第51050號強制執行 事件係「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第三人坪林區公所),持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 店簡字第78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坪林區公所應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並將 系爭道路返還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 坪林區公所)並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 任何訴訟。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確認通行權之有無, 除與強制執行事件之兩造不同,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之所述是否真正,實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與 本件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