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21號
TPDV,104,聲,621,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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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林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柯啟志曾告知 伊與債權人有分期清償債務之約定;民國102年至104年間, 均係柯啟志與債權人交涉,就伊所知柯啟志有陸續清償,債 權人不曾通知伊柯啟志未繼續繳款;本件債務餘額與執行本 金落差甚大;又債權人之貸與款項均由第三人柯啟志、高宏 恩領用,伊並未實際借款,詎現僅將伊列為債務人,均非無 疑,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44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3月13日北院 木104司執吉字第2783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興隆 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 本金新臺幣(下同)1,202,500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9,636元等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831號卷宗審核無誤。惟聲 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各1紙附卷 足憑。準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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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