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07號
TPDV,104,聲,60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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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姚文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上 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 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繕為「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臺 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編號:TLB143399)及面額50萬元(編號:TL B210094)各1張,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2號辦理提存 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 說明,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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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