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姚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6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各100萬、5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各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 更提存物等語,除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 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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