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07號
TPDV,104,聲,307,201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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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施維政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七三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施郭金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 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 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 請人於前開前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7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8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訴外人施郭金娥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 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卷所附系 爭房屋之104年1月至104年2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18,13 6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實價登陸查詢網頁1紙可按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3,642,490元(計算式:19. 48平方公尺×0.3025×618,136元=3,642,490,元以下四捨 五入),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 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為 每平方公尺84,000元(計算式:105,000×0.8=84,000), 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則每 月之金額為13,636元(計算式:19.48平方公尺×84,000元 ×10%÷12月=13,636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擔保金額,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計算適當之擔 保金額為709,072元(計算式:13,636×52=709,072)。是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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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