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25號
TPDV,104,簡抗,2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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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湯金碧湯金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
北簡字第275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湯金碧前向抗告人申 辦信用卡,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抗 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仍未獲清 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60056號債權憑證 ,載明湯金碧應向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萬1258元本 息。詎湯金碧為逃避執行,與其餘湯宋銀妹之繼承人協議分 割,將其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 由相對人湯金鳳一人所有,致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 債權不能滿足,害及抗告人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 求撤銷湯金碧與其餘湯宋銀妹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 承分割登記。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部分,固應以抗告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 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部分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不 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 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等語,顯非核 定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僅係命抗告人 應查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 原裁定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參照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而,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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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