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徐輝宗
被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辛字 第55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秀美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發文至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執行假扣押徐秀美之集保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7 月1 日聲明異議,聲明系爭股票 非屬徐秀美所有,系爭股票乃上訴人借用徐秀美之名義買受 ,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實質支配保管,徐秀美無可得知帳戶明 細,上訴人提供股票扣款存款往來明細,並於103 年7 月21 日民事異議狀內敘明上訴人因故借用徐秀美之帳戶所為之交 易行並無不妥,資金係上訴人所有,應不能為假扣押查封, 被上訴人已取得對徐秀美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企圖 將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債權誤為徐秀美所有而實施查封並準備 收取,此舉恐不法收取應屬上訴人之股票債權。又原審認定 其與徐秀美間就系爭股票不該當借名登記之要件,然上訴人 已提出徐秀美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證明款項均由上訴 人轉出轉入,惟原審卻僅就為其中一筆由呂學熊轉帳帳號即 認定該帳戶並非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況呂學熊於90年12月19 日存入3 筆共新臺幣(下同)244,347 元,同日即扣款買入 代號4901之股票,並於同日再行賣出代號4901股票,於90年 12月21日入帳234,956 元,上訴人隨即將款項轉回呂學熊, 呂學熊實為上訴人之同事,徐秀美未曾知悉並認識,剩餘部 分即無其他人之資金進出資料,原審於開庭時亦未詢問上訴 人並加以審酌,逕以帳戶明細資料認定,似有未洽。又原審 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股票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部分, 原審並未查上訴人於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之開戶及買賣 授權相關資料,徐秀美之授權證明皆存於上開公司,然上訴 人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無法調閱當時開戶資料,原
審亦未就上訴人與徐秀美間之授權與否加以調查,即認定上 訴人與徐秀美間無意思表示合致,恐嫌率斷。再者,原審認 上訴人代徐秀美撰寫異議狀,因有親情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之語,對於上訴人而言實難謂公允,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因學歷僅國中畢業,於訴訟行為上為避免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及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始委由上訴人代理撰寫異議書狀 表達意見,況徐秀美對系爭股票之帳戶無實質管領,對於其 中資金之來龍去脈悉無所得,其連歷年之綜合所得稅皆由上 訴人代為申報,徐秀美因以打零工生活,收入顯無法進行股 票投資行為,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實難接受。另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 訴人明知借名登記之事,上訴人不得與之對抗,原審並未審 酌本件紛爭事實未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之借用關係、系爭帳戶實際由上 訴人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向徐 秀美借名而開戶,亦僅存在於渠二人間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及他人並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股票債權所 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16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徐秀美 所有在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以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當日 收盤價為基準,於96萬3,429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 行費7,70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股票。
㈡債務人徐秀美(異議狀所載代理人為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 7 月1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股票非屬債務 人所有,而係債務人之長兄徐輝宗借用債務人名義所買受之 股票,該股票係屬徐輝宗所有,此由買賣股票之資金『全部 』由徐輝宗之存款帳戶轉帳存入,且買賣何種股票均由徐輝 宗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即可證明該股票係屬徐輝宗所有 。」。
㈢林春輝即冠輝機械企業社於102 年6 月11日邀徐秀美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自103 年3 月11日起未依約 繳付本息,被告對徐秀美及林春輝即冠輝機械企業社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院於 103 年5 月30日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561 號支付命令,於 103 年8 月11日確定。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徐秀美在華南永昌證券之股票、 股息等金錢債權,及徐秀美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所得之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834號),被告並於10 3 年9 月2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徐秀美之股票已遭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
㈣債務人徐秀美(異議狀所載代理人為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 9 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103 年司執辛字第104834號聲明異議 ,內容略為:徐輝宗(徐秀美之兄長)時任金融機構證券從 業人員,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及避免從業人員炒作股票之 嫌,徐輝宗借徐秀美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買賣,有徐輝宗證 券戶頭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徐秀美之資金往來係皆由 徐輝宗所轉入轉出,由此證明債權人所扣押之股票並非徐秀 美所有等語。
㈤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834號執行程序終結前,於 103 年9 月25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北簡聲 字第261 號裁定;原告供擔保25,000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04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務人徐秀 美於華南永昌證券之集保帳戶股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上開事實,有本院103 年6 月16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助字第 559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8 34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216 號 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徐秀美 名下,其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股票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 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 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 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 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 條 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第三人與出名人成 立法律關係時,如「不」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 不在此限,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
係時,是否已知悉當時登記於出名人之財產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如有爭執,本於登記公信力之原則,應推定第三人為 善意,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之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均為上訴人所有,係借名登記於徐 秀美名下,然原告就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與徐秀美間 該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 徐秀美於本院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銀行或其 他第三人應該不知道該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者是我哥哥(即 上訴人),因為是我去開戶,帳戶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徐秀美 間有借名登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以維交易之安全。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即非可採。
㈡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 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該第三人(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 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 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 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本件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帳戶非登 記上訴人之名義所有,即便上訴人主張前開帳戶中之系爭股 票係伊借名使用登記於徐秀美(即執行債務人)名下,惟依 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亦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徐秀 美返還股票之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強 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所有股票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系爭股票明細
(市值依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103 年9 月25日收盤價計算)
┌──┬─────┬──────┬───────┬───────┐
│編號│股票名稱 │股票收盤價 │扣押股票餘額 │扣押股票市值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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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卜蜂 │ 25.9元 │ 1股 │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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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福壽實業 │ 16.5元 │ 1股 │ 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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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榮產業 │ 10.05元 │ 1股 │ 10.05元 │
├──┼─────┼──────┼───────┼───────┤
│ 4 │達新工業 │ 27.95元 │ 1股 │ 2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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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新 │ 31.05元 │ 1股 │ 31.05元 │
├──┼─────┼──────┼───────┼───────┤
│ 6 │廣豐 │ 16.45元 │ 2887股 │4萬7,49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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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利華 │ 7.89元 │ 170股 │ 1,34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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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勤益 │ 21.8元 │ 1股 │ 21.8元 │
├──┼─────┼──────┼───────┼───────┤
│ 9 │南紡 │ 18.1元 │ 1股 │ 18.1元 │
├──┼─────┼──────┼───────┼───────┤
│ 10 │士電 │ 40.7元 │ 282股 │ 1萬1,477.4元 │
├──┼─────┼──────┼───────┼───────┤
│ 11 │東元 │ 34.05元 │ 436股 │ 1萬4,845.8元 │
├──┼─────┼──────┼───────┼───────┤
│ 12 │永大 │ 66元 │ 12股 │ 792元 │
├──┼─────┼──────┼───────┼───────┤
│ 13 │中國電器 │ 11.3元 │ 1股 │ 11.3元 │
├──┼─────┼──────┼───────┼───────┤
│ 14 │中化 │ 21.35元 │ 1股 │ 21.35元 │
├──┼─────┼──────┼───────┼───────┤
│ 15 │士紙 │ 41.9元 │ 1股 │ 41.9元 │
├──┼─────┼──────┼───────┼───────┤
│ 16 │正隆 │ 12.75元 │ 1股 │ 12.75元 │
├──┼─────┼──────┼───────┼───────┤
│ 17 │中鋼 │ 26.15元 │ 757股 │1萬9,795.55元 │
├──┼─────┼──────┼───────┼───────┤
│ 18 │千興 │ 5.64元 │ 1股 │ 5.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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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聯電 │ 12.7元 │ 2股 │ 25.4元 │
├──┼─────┼──────┼───────┼───────┤
│ 20 │大同 │ 9.1元 │ 353股 │ 3,212.3元 │
├──┼─────┼──────┼───────┼───────┤
│ 21 │國建 │ 16.1元 │ 69股 │ 1,110.9元 │
├──┼─────┼──────┼───────┼───────┤
│ 22 │萬企 │ 15.1元 │ 1股 │ 15.1元 │
├──┼─────┼──────┼───────┼───────┤
│ 23 │富邦金 │ 47.45元 │ 1股 │ 4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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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國泰金 │ 50元 │ 574股 │ 2萬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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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元大金 │ 15.1元 │ 52股 │ 785.2元 │
├──┼─────┼──────┼───────┼───────┤
│ 26 │兆豐金 │ 24.75元 │ 567股 │1萬4,03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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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國票金 │ 8.86元 │ 1股 │ 8.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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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永豐金 │ 13.25元 │ 332股 │ 4,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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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遠百 │ 29.25元 │ 1股 │ 2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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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三商行 │ 18.8元 │ 1股 │ 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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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欣陸 │ 11.3元 │ 1股 │ 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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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中鼎工程 │ 50.1元 │ 1股 │ 50.1元 │
├──┼─────┼──────┼───────┼───────┤
│ │合計 │ │ │14萬8,4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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