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有明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晨安旅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晨安旅行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捌佰元,折
合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捌仟叁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各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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