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陳建助
關 係 人 陳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助(男、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柏州(男、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怡芳(女、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妹,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關係人陳柏 州、陳怡芳分為相對人之二弟及大妹,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 關係人陳柏州、陳怡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關係人陳柏 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怡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
憑。而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前往鑑定現場進行鑑定,相 對人對問題毫無回應,確有礙難詢問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對言語問 句無法回應,眼神無法對焦,亦無自主能力,沒有一般正常 意識狀態,主要係因小兒麻痺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 受損,依相對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 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缺乏,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相對人生病迄今情 況均無明顯改善,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 復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4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0874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 因小兒麻痺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柏州為相對人之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爰選定陳柏州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怡芳為相對人之 妹,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