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38號
TPDV,104,監宣,138,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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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明珠
      陳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相 對 人 陳世元
關 係 人 陳有智
      陳周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萱(女,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世元(男,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三七七六八零二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明珠(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世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是關 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陳弈)於民國89年1 月15日 經本院88年度禁字第156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由其父即關係人陳有智、母陳周錦玉監護,而聲請 人陳明珠陳萱為相對人之姊妹。於104 年1 月7 日,聲請 人調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陳有智陳周錦玉擅以相對人名義,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6,000,000 元擔保他人債權,無端使相對人 受不利負擔,顯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陳有智陳周錦 玉年事已高,無力繼續監護相對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聲請選任陳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明珠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之1 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溫昕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書 、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88年度禁字第156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18號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陳有智陳周錦玉以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他人債權,顯不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陳有智陳周錦玉年事已高,無力 繼續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而陳萱為相對人之妹妹,與相對 人間手足感情甚篤,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亦能接手處理,且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姊姊,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足參,並據陳 有智、陳周錦玉陳萱陳明珠到庭陳明在卷,是為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陳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陳 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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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