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淑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方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 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85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淑雲前於民國 103年1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債務人自 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於 103年9月 29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 清償期限6年,共 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 債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12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5號卷宗審核 無誤。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 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外,債務 人及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三、經查:債務人現任擔任保母,其每月薪資所得可達約18,000 元,此有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 北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21頁),而債務人於 103年9月29日
提出之更生方案,內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日用品費用 1,000元、個人手機費600元、三女之扶養費用共 7,000元, 總計15,800元。惟債務人曾於104年1月17日具狀及104年3月 10日調查庭期時陳稱,其並未有固定之雇主,收入時有時無 ,104年1月無收入,104年2月及3月之每月收入為 18,000元 ,104年4月以後尚未確定有無工作及收入,是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是否欲盡力工作以賺取固定之收入,而得履 行更生方案,即屬有疑。又債務人雖稱每月須支出三女之扶 養費用7,000元,惟債務人之三女現年 19歲,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將成年且大學畢業,該時應已無須由債務人扶養,債 務人則無須再負擔每月 7,000元之扶養費用,是就債務人而 言,應當可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於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 中,增加還款金額,使清償成數更高。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為2%,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可提出 二階段還款方案時,其僅稱擔心以後無工作收入,而不願提 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等(參本院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108頁背面),實難令本院認 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是債務人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盡力清償,而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要件。
四、再因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險,又均已失效,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其 解約時領取,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查核無誤,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2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5號卷第18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同條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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