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張家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債務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收 入新台幣(下同)319,852元,每月支出7,595元,則該時段 其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137,572元{計算方式:319852元 -(7595元X24個月)=13757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償112,341元,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再以,債務人無積 極工作之意願,而僅靠前夫及子女提供生活費,故債務人顯 為消極怠惰,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導致更生方案無法被 認可而轉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 ,有違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 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債務人 自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0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 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由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裁定自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分配債務 人股票、勞工保險退休金共計104,229元完結後,於103年7 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於102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
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迄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亦未曾領 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相關福利補助,只有擔任志工時,有少許 車馬費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前夫詹世亮、子女詹雁 翔及詹雯婷資助等人不定期支助,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 ,而依債務人99年、100年、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99、100年、101年、102年給 付總額各為1,818元、3,769元、2,758元、3,808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99年、100年、101年、1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債務人102年5月 7日民事陳報狀、10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第51頁、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卷第21頁、112頁、本院卷第53頁至60頁)。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 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應不免 責云云,尚不足取。
㈢次查,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93年至95年間, 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卷第28、29頁、第53至77頁),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 )並無消費紀錄,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再查,債務人係於42年3月24日出生,現年62歲,屬高齡勞 工,債務人先前係從事生活用品網路直銷業務,並無特殊專 業技能,且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B型肝炎,醫囑不宜過 度勞累,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衡諸債務 人之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及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等情狀,客 觀上實難期待債務人可輕易取得具穩定收入之工作以資償債 ,自不得以債務人僅賴前夫及子女提供生活費及曾陳稱「找 不到喜歡的工作」等情事,遽認債務人未積極尋找工作而無 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債務人陳稱身體不適且已62歲,致找 不到合適工作,並非是不積極工作乙詞,尚堪採信。抗告人 主張債務人違反盡力清償之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後段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 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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