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晞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李大啟
鄭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 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 ,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 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二、經查,本件依「股東合資協議書」第17條「管轄法院」固約 定:「如因本約所生任何糾紛,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合 意管轄條款係被告李大啟與訴外人王書毅、陳明發、陳亭宇 、張英展彼此間之約定,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1頁),其與被告李大啟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 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 期間所簽訂之股東合資協議書第17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洵非有據。三、本件被告李大啟、鄭佩如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基本資料等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原告係設址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 侵權行為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基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李大啟、鄭佩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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