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6號
TPDV,104,抗,146,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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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白翔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抗告狀,或已特別委任周宜慧提起本件抗告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狀上並無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 未見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特別委任周宜慧提起本件抗告之 委任狀,是周宜慧逕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抗 告並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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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