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張運智
相 對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 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本票執票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 號、 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 ,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 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固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3671號裁定、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 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 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惟兩造間有貨款糾紛,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遭法院限制出境,抗告人屢屢連絡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均避不見面,直至104年1月20日方聯繫見面。
是以,於原裁定作成前,相對人難有機會提示系爭本票,相 對人既未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 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曾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旨, 衡諸首揭說明,此部份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一情,負 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對話記錄,以證其於104年1月20日 請求聯繫李小姐見面,姑不論此對話之相對人為何,已無佐 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聯繫情形如前,僅足證明 該日聯繫情形,尚無從推斷抗告人抗辯之於該日之前相對人 未曾提示之情,抗告人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之事實, 其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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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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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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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27日│12,000,000元│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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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27日│12,500,000元│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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