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0號
TPDV,104,抗,110,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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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楊奇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姿伊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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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