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51號
TPDV,104,小上,5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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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健文
被上 訴 人 林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0 條有故意過失責任,其未修繕衛浴天花板漏水,致上訴 人受有租金損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房屋漏水致租金金額減 少1/6 ,所致之損失為2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



月×1/6=28,000元),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依卷附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6561 號執行案 件進行中所為之天花板漏水鑑定報告書等,認定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房屋廚房 旁衛浴間天花板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 樓之1 房 屋防水層破損或施工不良、壁體隅角施工縫因滾邊防水施作 不良、防水層滲漏、冷水管破裂、熱水管滴漏,以及鄰戶4 樓熱水管滴漏等原因所致,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審酌上開3 樓之1 房屋之面積、格局、漏水範圍等,認定 因漏水致上訴人得收取之租金金額減少之比例應為1/6 ,而 依上訴人陳明之每月租金14,000元,計算自103 年3 月起至 104 年2 月止共12個月期間,上訴人因上開房屋天花板漏水 所受之損失為2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6= 28,000元),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修繕漏水,並提出本院104 年 3 月23日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96561 號執行命令,以及聲 請傳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證。惟就小額事件,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上開事證之情,依前揭規定,其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自 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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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