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進忠
輔 佐 人 陳銘
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
相 對 人 陳亭妘
陳品孜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氏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亭妘、陳品孜非相對人陳氏秋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 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氏 秋河係夫妻關係(民國104年4月15日經調解離婚),相對人 陳亭云、陳品敦雖於聲請人與陳氏秋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 生,惟係陳氏秋河與他人所生,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之事實 ,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二、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氏秋河於91年8月12日結婚,陳氏秋河分 別於94年6月14日、98年6月4日、101年3月23日產女陳婷妤 、陳亭妘、陳品孜,3名子女雖均受婚生之推定,惟陳亭妘 、陳品孜並非陳氏秋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與聲請人並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聲請人在104年1月5日與陳亭妘、陳品孜取 得血緣鑑定報告後,始知上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陳氏秋河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所明定。 陳亭妘、陳品孜既非陳氏秋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陳亭妘、陳品孜非其婚生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