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稱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芸卿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死亡,需 辦理繼承登記,經查詢戶籍資料,原告發現其於戶籍謄本稱 謂中被登記為三女,須交待貳女下落,始能辦理繼承登記。 惟家中所謂二女於大陸地區出生不久即夭折,未曾有出生登 記,原告實為二女,僅父親辦理戶籍登記時,係紀念二姐所 為錯誤陳述。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戶政事務 所對稱謂有疑義,因此告知原告需先提出民事訴訟加以訂正 ,方能提供戶籍資料並進行分配,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正式稱 謂及擁有繼承權。並聲明:確認二女楊美麗,對於被繼承人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定有明文。關於同一順 位繼承人採平均繼承,而無論其長幼,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稱
謂,顯無私法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無 繼承權,為私法上權利存否問題,原告卻以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為被告,顯然無從由本判決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