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弼惠
代 理 人 陳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84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歐樹發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歐樹發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歐樹發之 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歐樹發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 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惟 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 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 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 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 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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