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大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李家岷對莊坤霖、黃華英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104年度親字第6 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李家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 月26日向本 院提起對莊坤霖、黃華英之否認子女訴訟,惟李家岷並無訴 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是以,為維護李家岷之權益,確 有依前揭規定為李家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 請人李大成有意願擔任李家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又無不適 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聲請人為李家岷對莊坤霖 、黃華英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