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武輝
代 理 人 吳玄律師
相 對 人 邱之苡
邱筱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秀蓉律師
相 對 人 邱微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一零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二八八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 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18 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裁定確定 ,命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用額確定為2,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