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吳元台(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
吳懿陵(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
施與可(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
施興權(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
施與立(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元台(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吳懿陵(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施與可(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施興權(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施與立(即吳許金雲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金雲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其修正前之 條文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 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查,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吳 許金雲民國102年9月17日死亡,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 訂後,因之,其繼承人吳元台、吳懿陵、施與可、施興權、 施與立,僅須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許金雲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9年度 重訴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吳許金 雲依該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吳許金雲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吳許金雲之繼承人,其等因 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依首揭條文所示,相對人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許金雲之權利、義務。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繼承人吳許金雲原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1,802元,因相對人等 為其繼承人,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金雲之遺產為限,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1,8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