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朱麗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莉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莉卉假執行供擔保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 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獲全部勝訴,相 對人有因其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故聲請人 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 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 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 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