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李秀榮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馬淑玲
李錦堂
李錦興
木村三男
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3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除附帶上訴外之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 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萬6634元、地政測量費、複丈費等規費7萬 9625元及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核定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合計21萬62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