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90號
TPDV,104,司聲,390,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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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敖芸芝
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
相 對 人 陳世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廢棄發 回原判決,嗣經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 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原第一、二審判決駁回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億元部分,未經 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該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294萬3103元及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299萬3103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 張於第一審傳喚證人鄒瑞隆支出之證人旅費530元,經查該 證人未領旅費(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卷宗第224頁),聲 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故不予列入,併予指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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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