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秦啟松
田湖月
許明玉
廖貞玲
相 對 人 蕭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學孟、高日新各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蕭芬蘭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 業已於104年2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年7月25日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128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63萬65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萬3632元,聲請人並於第一審另支出地政複 丈費等規費6780元,合計20萬0412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 十分之八即16萬0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