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王平芬
相 對 人 張爕侯
宋佳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 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14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不存在,應徵裁判費29萬3600元 。嗣聲請人就敗訴之部分於超過1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應 徵裁判費20萬280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繳納 裁判費10萬5450元。是就系爭債權於1100萬元範圍內存在部 分未經兩造上訴業已確定,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 為8萬0740元【計算式:293,600x0.8x11,000,000/32,000,00 0=80,740】,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 負擔十分之四為20萬8444元【計算式: (293,600-80,740+20 2,800+105,450) x4/10=208,444】,餘31萬2666元由相對人 負擔【計算式:212,860+202,800+105,450-208,444=312,666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0萬5450元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20萬72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