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相 對 人 藍燕輝
黃沛筠
藍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沛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沛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藍燕輝、藍家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等地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 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沛筠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331,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166元,由聲請人預納 15,553元、8,613元在 案;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 5,200元、戶籍謄本費用60元, 閱卷影印規費 2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 案卷,暨地政規費收據、戶政收款收據、本院影印規費收據 (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646元【 計算式:15,553+8,613+5,200+60+220=29,646 】。至 聲請人另主張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支出追加被告黃許早部分 之戶籍謄本費,查非本院命其補正所提出,自非必要費用而 不應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支出郵務費 156元,依首揭規定, 亦不應列計。
⑵綜上,相對人黃沛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17元【計算
式:29,6464/5=23,7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相對人 黃沛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17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沛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相對人藍燕輝、 藍家穎之聲請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其等應負擔部分 ,聲請人對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