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趙雲彰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陳宥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供擔保人陳宥淳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七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明揭此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即供擔保人陳宥淳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821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趙雲彰因假 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 074 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趙雲彰之財產在案 。茲因被代位人即供擔保人陳宥淳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 聲請人代位陳宥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821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國104年2 月17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函(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 9500074號保證書原係聲請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65條規定所出具,被代位人陳宥淳有於取回上揭保 證書後交還保證書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就此為被代位人 陳宥淳之債權人甚明,被代位人陳宥淳怠於聲請返還保證書 時,聲請人自得代位陳宥淳聲請返還該保證書。次查,經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48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1544 號案卷審核,被代位人陳宥淳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 請人並代位陳宥淳聲請本院以103年12月24日北院木民連103 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104年 1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