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22號
TPDV,104,司聲,222,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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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楊金澔 
相 對 人 沈致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4年3月1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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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