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楊淑鈺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美
廖若彤
毛家驥
岳景鄉
王得定
蘇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潘秀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若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若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毛家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毛家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岳景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岳景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得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得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永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永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楊淑鈺及相對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 、王得定為共同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蘇永祥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蘇永祥應給付原告即聲
請人楊淑鈺新臺幣(下同)1,033萬6,621元本息,給付原告 即相對人潘秀美、王得定各103萬3,662元本息,給付原告即 相對人毛家驥、岳景鄉及廖若彤各61萬 6,995元本息,經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楊淑鈺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潘秀美、王得定 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負擔百分之十 ,其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楊淑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相對人蘇永祥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楊 淑鈺超過90萬8,739元本息(上訴金額為183萬8,284元本息) ,給付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王得定各超過 9 萬874元本息部分(上訴金額各為18萬3,828元)分別提起上 訴,嗣又撤回對王得定之上訴。至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 、岳景鄉、王得定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先告確 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楊淑鈺、 蘇永祥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將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淑鈺負擔百分之五十,被 上訴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各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蘇永祥負擔。聲請人楊淑鈺、相對人蘇永祥各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 驥、岳景鄉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裁定將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 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萬4,930元本息【計算式:10,3 36,621+1,033,6622+616,9953=14,254,93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萬 7,48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萬 4,400元、3萬 3,088元各附於該案卷可稽;又查該收據繳款 人固分別記載「楊淑鈺、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 、岳景鄉」、「楊淑鈺等 6人」,惟聲請人楊淑鈺主張該第 一審裁判費全數金額係由其一人預納,此有徐志明律師 104 年 4月27日陳報狀附卷足憑,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潘秀美、 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具 狀到院等情,足認上開裁判費係由聲請人楊淑鈺一人支出; 又鑑定費6萬元,有陳世洋會計師104年4月8日陳報狀在卷足 憑,聲請人楊淑鈺主張亦由其一人預納,復有徐志明律師上 開陳報狀附卷足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9萬7,488元【計 算式:137,488+60,000=197,488】,依上開第一審判決, 原告楊淑鈺負擔百分之50,即負擔9萬8,744元部分【計算式 :197,48850%=98,744】,因楊淑鈺提起上訴而未先確定
;原告潘秀美、王得定負擔百分之10,即各負擔9,874元【 計算式:197,48810%2=9,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負擔百分之十,即各負擔 6,583元【計算式:197,48810%3=6,583】,因潘秀美 等五人均未上訴而先告確定;其餘5萬9,247【計算式:197, 488─98,744─9,8742─6,5833=59,247】由被告蘇永 祥負擔,因第一審判決蘇永祥敗訴金額為412萬0,533元【計 算式:2,747,023+274,7025=4,120,533】,其僅就其中 275萬7,424元【計算式:1,838,284+183,8285=2,757,4 24】,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對王得定之上訴金額18萬3,828 元,其上訴金額減為257萬3,596元,第一審確定敗訴金額即 為154萬6,937元【計算式:4,120,533─2,573,596=1,546, 937】,故相對人蘇永祥先告確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為2萬2,243元【計算式:59,247(1,546,9374,120,53 3)=22,243】,未先確定部分為3萬7,004元【計算式:59,2 478─22,243=37,004】。
⑵聲請人楊淑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8萬9,598元本 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 4,211元,由楊淑鈺預納在案, 相對人蘇永祥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275萬7,424元 本息,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486元,嗣因撤回對王得定之 上訴,上訴聲明減縮為257萬3,596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9,813元,逾此金額即2,673元,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自 行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萬4,024元【計算式:114 ,211+39,813=154,024】。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8萬9,772元【計算式 :98,744+37,004+154,024=289,772】,由楊淑鈺負擔百 分之50即14萬4,886元【計算式:289,77250%=144,886】 ,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各負擔百分之5即1萬4, 489元【計算式:289,7725%=14,489】,餘8萬6,930元【 計算式:289,772─144,886─14,4894=86,930】由蘇永 祥負擔。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⑷綜上,聲請人楊淑鈺預納31萬1,699元【計算式:104,400+ 33,088+60,000+114,211=311,699】,應負擔14萬 4,886 元,溢納金額為16萬 6,813元【計算式:311,699─144,886 =166,813】;王得定應負擔9,874元,潘秀美應負擔2萬4,3 63元【計算式:9,874+14,489=24,363 】,廖若彤、毛家 驥、岳景鄉各應負擔 2萬1,072元【計算式:6,583+14,489 =21,072】,潘秀美等5人均無預納部分;蘇永祥已預納4萬 2,486元,應負擔11萬1,846元【計算式:22,243+2,673+8
6,930=111,846】,少納6萬9,360元【計算式:111,846─4 2,486=69,360 】,從而相對人王得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 9,874元;相對人潘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萬4,363元;相對人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072元;相對人蘇 永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9,360元,並均應 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