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楊美麗
何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政偉之姊,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楊美麗前已出養於楊新喜;聲請人何美足則出 養於何添彬、何邱甜,且均未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楊美麗與其養父楊新喜間、何美足與養父何添彬及 養母何邱甜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楊 美麗、何美足與被繼承人陳政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 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楊美麗、何美足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