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05號
TPDV,104,司繼,105,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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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莊佳妤
      莊紫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素珍之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聲請人於104年3月16日具狀釋 明略以:「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午爸爸因電話通知(中午) 媽媽過世,下午馬上趕去內壢省桃醫院弔喪母親」等語,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書面1紙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 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03年10月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張素珍死亡且其成 為繼承人,應於104年1月2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竟 遲至104年1月22日為之(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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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