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樑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祝
被抗告人 瑋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禎璋
右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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