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有明
被 上訴人 凱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鞠治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捌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上訴人就曾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定金部分,雖不否認,然此並非原審所認定之 二十人之定金,而係兩造合團委託契約之定金,況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於收 款確認書上載有個人票差價,兩造間就此事前當有協議,但合團委託書既載明 二十二人,如有事前協議,必先載明於委託書內,惟委託書上並未載明,原審 卻率爾認定兩造有事前協議。且本次旅遊團有一人解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暫 不論解約之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既主張費用以先付,無法退費,而有三人因無 回程機票,必須坐商務艙,則何不由其中一人遞補該解約者之機位,故原審認 定事實,實嫌率斷。
(二)原審認定前揭事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姑不論事前協議是否存在,縱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亦 應由解約之機位遞補,而非向旅客不當請求差額。且團員解約之日期,上訴人 主張係八月九日前三日向被上訴人解約,此復有證人林水秋於原審審理期間指 證無誤,而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惟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 證人證言之理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故原判 決係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
三、證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何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水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前三日通 知被上訴人解約,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未採證人林水秋之證言,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縱認兩造間有 事前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亦可將已解約團員之機位遞補予其他團員,而無庸另行 訂購商務艙之機票,並請求旅客補貼差額者,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水秋於原審證稱:「林文芳不去是在出發前一星期告訴龍邦(即上 訴人),龍邦何時告訴被告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意旨 以林水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前三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 理由。
(二)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 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件解約 團員之機票得否遞補,與無回程機票旅客是否坐商務艙,既在兩造原先協 議之內,則遞補或另購商務艙票,其選擇權在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選擇 較有利於己之方式即另購商務艙票,顯然較符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違背先遞補解約機票之經驗法則,尚屬無稽。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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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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