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基隆市○○路八五巷二三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蔡煉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 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該論 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第二 審始抗辯系爭房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轉售予胡國樑,管理費應由胡國樑負 擔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則其於第 二審始提出,於法未合,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