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祺雨
被 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五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伍佰元,未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 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當天曾準時派員到庭應訊,因開庭時間未至 ,故雙方從在庭外協商故未入庭辦理報到,而協商過程中因提到相互抵銷,故需
雙方負責人一同討論,故上訴人所派人員即先返還請公司負責人前往,詎料被上 訴人竟聲稱上訴人未到庭而一造辯論判決。因本案另涉及雙方公司另案案號為八 十九年度北小調字第三0四九號之返還訂金賠償,而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主張相互 抵銷等語,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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