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0號
TPDV,90,小上,10,200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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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八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鄭盛起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 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 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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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